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27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违法主体同类、违法性质相同、违法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应当遵循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对当事人以下违法情节进行综合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

(六)违法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

(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六条  在对同一违法主体进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规则:

(一)一般情况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二)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具有包容关系的两个法律规范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法律规范;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具有包容关系的两个法律规范时,择重而处。

(三)严格遵循一案一罚原则。同一执法主体对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不同违法行为,可以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上述同一违法行为是指,不依赖于其他法律事实,能独立存在的行为。在实践中,可以根据违法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一致性等,来决定是否评价为同一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限值的10%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存在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涉案产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十三)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十五)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十六)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70%之间的部分确定。

第十三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从重:[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一般:[Y+X-Y×30%]与[Y+X-Y×70%]之间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罚款为倍数时,参照以上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是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轻重程度介于两者之间。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属于从轻情形的,可以处罚;属于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予以审查。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范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无特殊说明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则生效前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版权所有: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太原市长风街108号 邮编:030006

晋公网安备14010502050547 网站标识码:1400000083 通讯备案:晋ICP备12000773号

效能投诉:    联系我们    邮箱:sxsscjdglj@163.com